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第一九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與「 黃建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一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建智,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水果店處,由乙○○在旁把風、接應,黃建智下車竊取水果店內之電子磅秤一臺(價值約『下同』新臺幣七千五百元),適於得手之際為店員丁○○發現,並大聲喝令制止,惟黃建智即持竊得之電子磅秤跑出店外,由乙○○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建智,快速離去。嗣經店員丁○○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遊戲阜網咖店」前,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三萬元),遂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改懸掛KCP─五六五號車牌,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豐原市○○路○○○號○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六○○三一六○一號卷第四至六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六○○三五二九○號卷第八、九頁),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犯罪現場照二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六○○三一六○一號卷第八、一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失車紀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六○○三五二九○號卷第一○、一四、二一、二四、二五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案外人黃建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及為圖一己之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丁○○、甲○○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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