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上訴人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當事人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票字第711號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民國85年3月13日、到期日空白、票據號碼:TH006304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而與93年度執字第4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㈠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其餘部分空白未載,故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之時,顯係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且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係以打字機印製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期印製為85年3月13日,及不知何人所填寫之被上訴人地址,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㈡系爭本票縱屬有效,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時效起算日應自發票日即85年3月13日起算3年,至88年3月12日即已屆滿,但上訴人卻遲至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任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3日向上訴人靠行之日昇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並開立系爭押租保證本票,因被上訴人於汽車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租賃車輛嚴重損壞,且未支付修車廠修理費用,上訴人直至修車廠通知始知上情,於85年9月3日將車輛領回,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要求分期給付賠償金,詎其於86年3月19日給付25,000元、86年3月29日給付18,000元,共計4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實際債權金額共計571,920元;被上訴人雖稱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並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及地址云云,惟參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後段約定:「另於車價開立本票一張,質押於甲方(該本票於交還車輛時,經甲方檢查確實無遺失零件或損壞時無條件退還。)」,而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3日租用車輛型式為福特嘉年華之汽車,價值約500,000元,被上訴人既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質押,上訴人乃分別以被上訴人承租之日期及被上訴人承租時之車輛價格,分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欄及金額欄項下分別印製85年3月13日、500,000元,繼由被上訴人同意並確認無訛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項下簽名及捺指印,以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無效之問題存在。再者,系爭本票既為押租保證本票,即是擔保被上訴人因租賃車輛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之正當行使權利。㈡上訴人於93年
2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之際,上訴人曾於93年4、5月間偕同被上訴人之姐王 李阿嬌 、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村長 蔡龍豪 ,在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調,被上訴人於當時知其有於85年3月間開立系爭本票,並承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當時村長蔡龍豪即積極協調,最後雙方協議願以3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而仍存在?」二項爭點。
(二)系爭本票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2年度票字第
7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
3條後段之約定,先由上訴人按承租日及承租時之車輛價格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後,繼由被上訴人同意並確認無訛後始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項下簽名並捺指印,以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⒉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條第1項前段),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項下之「甲○○」之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汽車出租人交付高價值之車輛供承租人使用,為確保承租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租賃標的物,避免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之危險,出租人常與承租人於訂約時,即合意由承租人簽發票據交出租人收執,此為租車業之慣例,參諸卷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後段即明載:「另於車價開立本票一張,質押於甲方(指上訴人),該本票於交還車輛時,經甲方檢查確實無遺失零件或損壞時無條件退還。」等語,約定承租之被上訴人應於承租之時依車價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繳付車損損害之擔保票據,且票據上之發票日、金額並不以發票人親寫為必要,則被上訴人在承租之時簽發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面額之系爭本票即屬常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尚未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簽發應記載事項(發票日、面額)均屬空白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初尚未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然系爭本票既為確保被上訴人繳付車損損害之擔保票據,參諸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應係有被授權代理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權限,否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同時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項下簽名並捺指印,豈非毫無意義,且兩造就租賃車輛在承租期間所生之逾期還車租金、修車費用等問題迭有爭執,從形式上而論,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之情事發生,已堪認定,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在實際債權額範圍簽發系爭本票以代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有無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金額、發票日係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對抗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無礙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而仍存在?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縱屬有效,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時效起算日應自發票日即85年3月13日起算3年,至88年3月12日即已屆滿,但上訴人卻遲至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任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93年4、5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進行調解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業據證人即參與調解人蔡龍豪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按諸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係本院92年度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該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所據之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5年
3月1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於88年3月12日已因3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2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茲被上訴人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在調解時已為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有26年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然上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法律上固未特設其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無不可,但仍以有一定行為足認有承認的意思為必要。查:證人即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村長蔡龍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時(是)甲○○表示沒有欠債務,只是說租車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跟租車公司簽一張本票,乙○○有提出一張本票影本給我看,而且甲○○也表示這張本票確實是他簽的,但甲○○表示簽的是一張空白本票,沒有打金額,甲○○交給租車公司是要租車之用,而且甲○○表示有向租車公司要回那張本票,租車公司人員表示本票不在身上,所以要甲○○改天再來,當天乙○○表示是受委託才來要這張本票的錢,我看完本票之後,我當天有表示我以中間協調的立場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要回這張本票,甲○○同意再開立一張二十五萬元本票給乙○○,但後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王李阿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陳述如蔡龍豪所述」等語,依證人蔡龍豪、王李阿嬌之證述,未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言語或行為,甚或被上訴人有何可推知表示承認之言語或行為存在,以致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尚非子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時效期間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不足憑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早於88年3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卻遲至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無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照准,原審以系爭本票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蔡聰明法官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