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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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宏諭
相對人 楊甲乙
債務人岩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甲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岩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岩鋐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8,3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6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各1件、不動產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善
934-7
91.11
全部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771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34-7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54.4
52.24
52.24
24.78
183.66
平方
公尺
15.96
平方
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