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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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致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致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楊育禎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電機學徒、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孔致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致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13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中洲火車站旁停車場,以徒手竊取楊育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楊育禎稱為新臺幣2800元)得手。嗣經楊育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致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育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安全帽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