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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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告 廖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為兄弟關係,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3層樓獨棟透天房屋,僅有一樓之單一出入口,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發揮該房地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為我們父母多年積蓄蓋給我們的,我門兄弟只負擔部分貸款,我以前住在這邊,我家祖先牌位也在這邊,以前爸爸做生意的存貨也在這邊,後來我結婚就搬到外面去住了,我爸不在後剩我媽和原告住在這間房子,原告住3樓,我媽住2樓,10幾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告與我們家人漸行漸遠,對家裡的事不聞不問,每天早出晚歸形同陌生人,雖然住在家裡也不負擔家中開銷,現在原告想賣系爭房地,從未找我商量,直到112年2月13日調解時才知道,雖然我現在在外地工作例假日回花蓮才能找仲介處理這件事,找了許多家的仲介經我描述家裡的狀況,多半回覆需要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受理,於最近才找到只有我單方面簽名願意接我案件的房仲,希望能夠給予我充足的時間,讓系爭房地由市場出賣,才是符合雙方最大利益。本件房子從起訴到現在原告都沒有和我們商量,我也有很積極在處理,若本件房子被拍賣或委託仲介賣掉,都希望原告可以善盡撫養責任,可以1人出新臺幣400萬元給母親居住,不能說房子賣掉就讓母親居無定所,不能拿錢後就跑,這是做子女最基本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應可信為真。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為3層樓建物及坐落土地,1樓無人使用,2樓為兩造母親居住使用,3樓為原告居住使用。該屋僅有1樓大門1個出入口等節,有系爭房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第102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獨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共有人中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主張應委由房仲業者出售之分割方案,及提出一般委任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分割方案經核並非民法規定之分割方法,且原告亦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又衡以本件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