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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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 武治強
被告 武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訴外人 武修道 為兩造父親,武修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過世,被告於104年間因 盜蓋武 修道印章於匯款申請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在案。被告曾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未料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86年、91年間偽造文書盜領父、母親之存款、股票,並獨占家中的有價黃金,被告曾答應賠償原告,惟嗣後卻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和解契約等以實其說,實屬無中生有,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萬元,未提供任何計算標準,亦未有所陳明,僅憑空提出此一鉅額數字,實屬無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91年兩次侵占、偽造文書、盜領父、母親存款、股票云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認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且被告於86年、91年間偽造文書盜領父、母親之存款、股票,並獨占家中的有價黃金,被告曾答應賠償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云云,雖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該處分書僅認定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4月28日至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盜蓋武修道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未述及原告主張之被告曾答應賠償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91年兩次侵占、偽造文書、盜領父、母親存款、股票及獨占家中有價黃金,且曾答應賠償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