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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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天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天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4行記載:「……致 張夢芳 受有額頭及左臉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張夢芳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額頭及左臉挫傷等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胡天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前妻至案發地點之養生館工作,未在家照顧小孩,因而遷怒告訴人張夢芳,徒手毆打告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暈、額頭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書記官未能聯繫上被告,無法詢問被告有無調解意願,本院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9日、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胡天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曉對張夢芳有所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芳,致張夢芳受有額頭及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夢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楊娟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