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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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安歆澐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號執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㈢,復於112年3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之更生方案【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33元、分72期,清償總額新臺幣**9,576元,下稱系爭方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為全部,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

 ㈡聲請人稱其從事OO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為**,24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約**,076元,另有未成年女之扶養費支出*,*38元(**,076÷2=*,538),核與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另聲請人現懷有約*個月之身孕,每月須支出約*,000元,及名下財產僅汽車1部(9*年份)應無清算價值等節,有聲請人所陳孕婦健康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系爭方案清償總額為**9,5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方案履行期間(72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247-**,614)*72*4/5=***,660】,應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情事。

㈢綜上,系爭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聲請人既有執行業務所得,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四、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九、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十、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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