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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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承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承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貞美 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杜承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7時許,至水萍塭公園內涼亭,時林貞美與友人 吳明宗 等飲酒聊天。杜承財突然到場大小聲,口氣很差,林貞美就回應他說「你還欠我200元,是在兇什麼」,杜承財憤而隨手拿起石桌上的酒瓶朝林貞美頭上砸下去,造成林貞美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緊急送醫急救。

二、案經林貞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美,證人吳明宗、 杜志雄林仲武 等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憑,被告杜承財傷害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杜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鍾雲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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