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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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承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承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貞美 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杜承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7時許,至水萍塭公園內涼亭,時林貞美與友人 吳明宗 等飲酒聊天。杜承財突然到場大小聲,口氣很差,林貞美就回應他說「你還欠我200元,是在兇什麼」,杜承財憤而隨手拿起石桌上的酒瓶朝林貞美頭上砸下去,造成林貞美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緊急送醫急救。
二、案經林貞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美,證人吳明宗、 杜志雄 、 林仲武 等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憑,被告杜承財傷害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杜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鍾雲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