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D○○八二三E~八六D○○八二五E、八六D○一○○一E)、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D○○○○六D、八六D○○五三四D~八六D○○五三六D);均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原欲保全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執行完畢,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