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育誠
       黃于珍
被   告  洪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管
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會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OO所有並由訴
外人 張鈞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O
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後
車尾,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568元(含工資費
用107,170元、塗裝費用58,838元、零件費用513,56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簡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5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則稱: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且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彩色照片、現場圖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149至17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99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本院卷第18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
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甲車輛後車尾。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
後車尾均受損,送廠維修費用679,568元(含工資費用10
7,170元、塗裝費用58,838元、零件費用513,56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39至69、153至167頁),被告
固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
輛前車頭再撞擊甲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
尾均有受損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觀諸系爭車輛車損彩
色照片顯示前車頭之前保險桿皮、前車距感知器、前保險
桿緩衝泡棉、牌照支架、右水箱護罩飾條次總成、右前保
險桿孔蓋、水箱護罩次總成、右頭燈次總成、右水箱急風
護板、前保險桿內骨固定支架、前保險桿下緩衝板、水箱
護罩內座、前保險桿加強樑,及後車尾之後保險桿皮、行
李箱蓋、行李箱蓋防水膠條、名牌板、車型名牌、後保險
桿加強樑、後保險桿中間次總成、左後保險桿支架、右後
組燈殼、右尾燈總成、右後葉子板、下圍板次總成、備胎
底板、右側大樑、右後燈座板、右後下延伸板、右後葉內
襯、後蓋樞紐、後蓋內飾板、右後葉子板內飾板、右側置
物盒、右側置上蓋、後圍板內飾板、右後葉側支架、後保
雷達、後保右反光片、行李箱配線等零件均有受損一情,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修復項目
及維修費用均與維修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之損害有關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亦經維修廠商即訴外人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核對並確認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與車損彩色照片內容大致相符,有高都公司111年1月
7日110高都字第1100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17、221頁),堪信原告主
張之維修費用679,568元所維修之標的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復審酌系爭車輛乃交由原廠高都公司維修,上開估價單
由原廠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核算維修費用,
尚屬客觀,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
處,自無足採。
⒉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9,568元(含工資費用
107,170元、塗裝費用58,838元、零件費用513,560元)
,而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已使用1年2月(不滿
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13,70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3,560÷
(5+1)≒85,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3,560-85,593)×1/5×(1+2/12)≒99,85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3,560-99,859=413,701】,另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7,170元、塗裝費用58,83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79,709
元(計算式:413,701元+107,170元+58,838元=579,
709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3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
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9,709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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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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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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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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