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范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8,985元部分
,應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月
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985元及計算至95
年1月11日止之利息878元,合計49,863元未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
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3元,及其中
之48,985元部分,應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含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9,863元,及其中之48,985元部分,應自95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