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58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0,381元部分
,應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
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迄至99年12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381元及計算至99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3,577元,合
計73,958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8元,及其
中之70,381元部分,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含約定條款)及交易紀錄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958元,及其中之
70,381元部分,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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