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268萬元,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2點
5及百分之2點3,並依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機動調整,按月還本付息,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3年11月11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6年9月11日,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民執地字第1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擔保不動產,受償執行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478,863元,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字第169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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