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稻江技術暨管理學院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住處,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而沿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0八號前(即縣道一五七線三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由南向北步行穿越嘉義縣朴子市○○路,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嘉義縣朴子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入西向外側車道,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遲至距離一至二公尺處始發現乙○○,其向右側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撞擊乙○○,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嚴重頸部疼痛及右側肢體麻木、腦部挫傷合併第二頸椎骨骨折與位移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亦因跌倒受傷送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 吳哲明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依法具結,上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告訴人乙○○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紀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上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橫越道路,伊當時信賴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其他車輛或行人不會闖入,而告訴人突然自其左方橫越馬路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伊所應注意;且伊發現告訴人時大約距離一至二公尺,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煞車反應距離,伊根本無法注意,故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其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乙○○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簡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係遭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嚴重頸部疼痛及右側肢體麻木、腦部挫傷合併第二頸椎骨骨折與位移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985號函(見本院刑事簡易卷第27頁)及告訴人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步行橫越該路段乙節有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果可能性?以及被告騎乘機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星期三)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生之路段為縣道一五七線公路西向三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0八號前),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東西雙向車道均設有內外二線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即明。而上開路段(即朴子市○○路○縣道一五七線與縣道一六八號共同路段)為嘉義縣朴子市聯絡嘉義縣東石鄉東西向交通之重要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處上開道路進出朴子市區、鄰近署立朴子醫院之路段,該處往來人車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嘉義縣朴子市及嘉義縣東石鄉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晚間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間之時段,必然仍有人車行進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當地駕駛人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已屬夜間,而無論駕駛汽車抑或騎乘機車,夜間行車之視線必較日間行車時為不良,此亦為吾人利用動力交通工具之生活經驗所得認知,從而機車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時,若未較日間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可能因疏於注意往來人車而易與道路上行進之人車發生車禍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時間等節以觀,被告既為嘉義縣東石鄉之居民,且其自承當時係欲騎乘機車自學校返回住家途中,顯見其經常騎乘機車往返上開路段,是其基於日常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其當時行經上開路段若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存有易與往來人車發車禍生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三)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當時之周遭外在環境:該路段沿途均有設置路燈,且當時俱已開啟,而附近住家、店面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部分尚未熄燈休息,周遭商店之招牌及住家、店面之內外燈光,亦能提供該處道路相當之照明光源,此有案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頭燈當時亦有開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均足認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無誤。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縣道一五七線公路西向三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東西雙向車道間僅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未設有種植花木之分隔島,復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橫越道路,伊當時信賴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其他車輛或行人不會突然闖入,而告訴人突然自其左方橫越馬路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故非伊所應注意;且伊發現告訴人時大約距離一至二公尺,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煞車反應距離,伊根本無法注意,故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闡釋甚詳。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跡證: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則位在外側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一公尺處,而往慢車道斜向延伸至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八公尺處(即朴西60號電線桿前機車倒地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可稽,足認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在外側車道內撞及告訴人後機車亦摔倒向慢車道刮地滑行。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向車輛右側橫倒(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然其機車車頭則為前車輪上方左側斜板有明顯破損痕跡(見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破損並非於被告摔倒刮地滑行間所造成,而應係撞及告訴人時所肇致。是綜合上開刮地痕起點及機車因撞擊告訴人所生破損之部位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正位於朴子市○○路西向外側車道之範圍內,並由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接近,因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撞擊無疑。再以此情對照被告就事故經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距離一至二公尺。我由朴子市○○○路東向西外側車道靠右直行至事故地點突然發現我車的左側有一個人要橫越馬路、該行人穿著深色衣服我煞車不及、我車的左側車身擦撞該行人而肇事。」(見警卷第3頁)等詞,復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稱:「晚上下課後要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她時大約是九點五十分。當時我發現一個人在我的左側橫越馬路,我嚇一跳,我大叫一聲,我就跌倒了。‧‧‧我發現他的時候,我想要閃,但是沒有辦法。」(見本院刑事簡易卷第14頁)等語,固足認告訴人係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亦即朴子市○○路南側)通過東向車道二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通過西向內側車道始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西向外側車道,而有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疏失,然告訴人既係以步行穿越上開三個車道始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西向外側車道,而非瞬間由道路右側邊緣竄出致被告猝不及防,況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業如上述,從而告訴人上開違規橫越馬路之狀態,對於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是被告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橫越馬路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則已非不得預見,是其辯稱:告訴人突然自其左方橫越馬路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伊所應注意云云,即不足採。且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等情,亦如上述,而該處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若已善盡上開基於通常駕駛經驗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及告訴人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據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被告竟供稱:伊於距離一至二公尺始發現告訴人橫越馬路等語,對照上開路段之客觀目視條件則益徵其顯然未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疑。是被告既係因己身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致反應距離不足,自不得再執此對照以時速三十公里所換算之煞車反應距離六點二四公尺,再反向推論被告並無充分距離反應,是其辯稱:其反應距離不足,故其無法注意云云,並不足採。故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告訴人已至為明顯之橫越道路行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防免危險之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
(五)參照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認:「(一)若行人 蔡君 橫越道路,則:1、行人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2、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若行人蔡君由一一三號旁道路橫越道路後,往西方向行走,則:1、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行人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雲鑑950467字第0955803021號函乙份附卷可憑。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該委員會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提出分析意見:「依肇事後黃車遺留右斜刮地痕走向位置,研析以行人乙○○於夜間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38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無誤,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六)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是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行人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應謹慎騎乘機車,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即屬可責,且造成告訴人頸椎等傷害及迄未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於行走之際,亦疏未注意右邊來車等情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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