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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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林凱全」,係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人員,佯與乙○○洽談靈骨塔位買賣仲介事宜,而謊稱代書費及節稅費等理由要支付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00
0元存入林政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2住處,交付現金70000元予林政逸。林政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斷絕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逸之自白(他2319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41頁)。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他2319卷第3頁,交查2937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㈢108年10月25日收款證明(交查2937卷第23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查2937卷第21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02581號函附林政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查1488卷第5頁至第82頁)。
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2937卷第5頁)。
㈦奇恩物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交查2937卷第39頁至第62頁)。
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查2937卷第67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以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靈骨塔位買賣仲介名
義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龜山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與岳父、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為之,一併敘明。㈢被告詐騙所得95000元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賠償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