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被害人 黃泰源 之母 陳任 於偵審中指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曾打電話要黃泰源開車去接他等語,及黃泰源之姊 黃瓊瑤 於偵審中所證:黃泰源於當日凌晨一時餘回家,說老闆甲○○要他回來接伊至KTV唱歌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確曾打電話至黃泰源家中,囑黃泰源開車去接上訴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將鑰匙交予黃泰源,同意其開車返家,而於黃泰源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後,為脫免責任,向檢察官誣告黃泰源竊盜其汽車之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證人 陳威男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被害人黃泰源之母陳任、姊黃瓊瑤證言,而不採在場之證人陳威男之證詞,為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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