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與翁○○原係男女朋友,係 翁女 因工作之便而自願離家,且翁女說已告知其父母,伊並未使翁女脫離家庭云云,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而被害人翁○○於原審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仍堅稱上訴人告以住他家上班比較方便,否則上班自己負責,其母亦不知伊住在上訴人家等語,並無如上訴理由所指翁女曾供稱自願與上訴人居於上訴人家且曾告知其母。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卷內所無之資料,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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