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素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5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前方行人之安全,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莊淑玲 沿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至民權街
158號前時,黃素婦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於行進時不慎撞及其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莊淑玲之左腳,致莊淑玲因而受有左踝關節併韌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淑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素婦明知其於上開地點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淑玲追趕上開肇事機車,於某間飲料店前追至肇事機車,記下上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詢問黃素婦之姓名資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頁、偵查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頁)。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已撞及證人莊淑玲之左腳,應對證人莊淑玲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證人莊淑玲部分,已據證人莊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證人莊淑玲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予以逃逸,未協助證人莊淑玲救護,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證人莊淑玲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已與證人莊淑玲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償證人莊淑玲,證人莊淑玲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證人莊淑玲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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