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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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宜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依法加重其刑後,並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之。再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4至12所示之物,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 陳冠宇 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
33頁),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應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花用、
丟棄(見10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11至12頁)而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一│新臺幣4,7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二│黑色小零錢包1│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個│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三│文件及名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四│ZARA黑色單肩斜│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背包1個│告沒收。│
├──┼───────┼─────────────┤
│五│身分證、健保卡│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各1張│告沒收。│
├──┼───────┼─────────────┤
│六│臺胞證1本│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七│富邦商業銀行金│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融卡1張│告沒收。│
├──┼───────┼─────────────┤
│八│香港上海匯豐銀│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行信用卡1張│告沒收。│
├──┼───────┼─────────────┤
│九│金色名片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十│藍色MINISO行動│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電源1個│告沒收。│
├──┼───────┼─────────────┤
│十一│USB充電插座1│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個│告沒收。│
├──┼───────┼─────────────┤
│十二│藍色眼藥水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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