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蒲燒台灣鯛魚片參包,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5日
下午2時」更正為「7日下午3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
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
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冷凍蒲燒台灣鯛魚片3
包(共價值新臺幣345元),乃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
皆已食用完畢,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被告呂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士林通河店,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冰櫃內冷凍蒲燒台灣鯛魚片300公克3
包後,未結帳即徒步離開該店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該店
店員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託 陳韋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英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指訴明確,復有戶外監視器畫面2紙、上
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
特徵畫面、會員資料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呂惠
英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