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文心漂亮花園文心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雍程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盧弘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以
下之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欠繳停
車位清潔管理費差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月應繳
650爰,僅繳納500元),共計2,400元,而援引「文心漂亮
花園文心特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文心特區財
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財務辦法有關停車位清潔管理費
收費規定,對於具有社區主建物與不具主建物僅有獨立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及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亦違反系爭規約
第11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且有某
些複數車位之人,將車位出租他人,也僅收取500元,其差
別收費在無充分理由支持下,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應
屬無效,亦屬於權利濫用,原告就伊停車位每月之清潔管理
費超過500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關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則
主張:收支管理費的辦法,已經12年了,目前很難究明原因
,如被告對規約有意見,應另行提起訴訟等語。茲就本件主
要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條但書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
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就某相同事項,而為不同收費標準,如無充分理由
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復按,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固非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
辦法,惟經授權制定之辦法,當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規約等母法之規範意旨。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管理費差額每月150元之依據,
乃系爭財務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就車位清潔管理
費規定:「1.本社區停車格清潔管理費,每個車格每月1,00
0元。2.具有本社區主建物(房屋)其停車格清潔管理費,
未違反停車場管理事項,每個車格每月減收500元。3.不具
有本社區主建物(房屋)僅停車格之區分所有權人,騎停車
格清潔管理費,未違反停車場管理事項,每個車格每月減收
350元。…」亦即未違反停車場管理事項之正常狀況,每一
停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以是否具有社區主建物所有權而區
別為500元、650元。就此,差別收費標準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支持不同收費標準具合理性之說明
及證據,僅泛言系爭財務辦法已行之多年,目前很難究明原
因云云,自無從憑認該差別收費之規定具有正當性。再者,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而系爭規
約第11條第4項並明文:「管委會對於少數持分之所有權人
不得為管理費之差別待遇。」之內容。則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規約授權制定之系爭財務辦法,自不應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
第4項之規範意旨。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系爭財
務辦法上述差別收費規定,具有合理之正當性,且違反系爭
規約第11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就其差別而違反平等原則部
分,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自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仍據
系爭規約及系爭財務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差額,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