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3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楊博翔 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前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
04SP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
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250元,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耗材,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用為400元,超過基本張
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4元。詎被告自第6
期(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
告於107年7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租約第
5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若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契約第6條並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
到期未給付(第6至18期)租金68,2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第19至60期)之違約金220,500元,合計288,750
元;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6至
18期)計張費用5,962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第19至60期)之違約金16,800元,合計22,762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互盛公司107年2月至同年6月計張費用、代收租
金之電子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自107年2月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8年3月8日以
本案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被告已積欠
13期租金及計張費用未付,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
請求被告應給付13期之未付租金68,250元及計張費用5,962
元,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
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
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且原告到庭亦自陳影
印機於107年7月13日已取回,一般取回後會再出租其他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
告自第18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
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20,5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
金應以租金金額5,25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
分比)計算為妥適,以此比例折算,原告震旦公司原請求之
違約金為220,500元,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95,870元(計算
式:220,500元×30/69=95,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妥適。至於原告互盛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
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16,800元,僅為其因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
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4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契約第6條中段請求違約
金加計遲延利息8%部分,惟契約既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
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就此
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加計年
息8%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為164,120
元(計算式:68,250元+95,870元=164,120元);原告互
盛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違約金則為22,762元(計算
式:5,962元+16,800元=22,762元)。從而,原告震旦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120元,及其中68,2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762元,及其中5,962元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