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
原 告 朱素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蔡佩均 律師(民國108年9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晏渝
曹逸晉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原告於民國87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交付萬泰銀行。萬泰銀行於90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90年票字第4487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遲於93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民事
執行處遂核發93年度執字第38205號債權憑證(下稱93年債
權憑證)予萬泰銀行。其後被告則於107年間提起107年度
司執字第958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月23日,應於90年1
月23日即罹於時效,而被告是否於90年1月23日前向鈞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誠屬有疑。若被告未於90年1月23日前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縱認其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上之請求,亦
屬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無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認
被告係於90年1月23日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惟被告遲於93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3
年度執字第38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早已逾6個
月,是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仍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
告於102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中斷
時效力。再原告最後1次匯款予被告固於104年2月25日,
惟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不知何謂時效完成,且被告亦
未舉證原告係「明知」時效完成卻仍為承認行為。綜上,系
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於第三
人公司之薪資,經鈞院核發102年司執申字第137420號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且依103年12月8日、9日原告債務人自
行來電已承認有此欠款,並授權第三人公司每月電匯扣薪款
1萬元予債權人,且原告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
日、104年2月25日亦有3筆還款記錄,已生「承認」之中
斷時效效力。又被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11月12日
、107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時效中斷,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月23日所簽發,並
未載到期日,前經萬泰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因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93年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
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93年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958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
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已
因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規定可知,消
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承認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月23日,其
時效應於90年1月23日消滅,而萬泰銀行於90年間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因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業經銷燬,尚
無從認定萬泰銀行聲請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萬泰銀行並
未上述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算至
90年1月23日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復按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萬泰銀行固於93年間以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
,而核發93年債權憑證,時效仍無法重行起算。另於102
年、103年、104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序為102年度司
執字第1374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3618號、104年度
司執字第142795號,見本院卷第87頁)亦然。
(二)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本票
簽發日起至104年2月25日仍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9日函附之
103年12月9日、104年元月21日、104年2月25日匯出
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應堪採信。
又被告既向被告為上述還款行為,自堪視為默示承認之表
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已於90年1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此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已否認其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
仍為承認行為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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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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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素美│87年1月23日│未記載│台北市○○路│50萬元│即本院90年度司票字│
││││132號││第44877號民事裁定│
││││││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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