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巧克力壹條,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
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所竊
得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乃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已食用完畢,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107年8月25日所竊得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20元),
業據被害人 許郁銘 立據領回(見107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
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告張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0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該店貨架上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超商店長許郁銘盤點商品
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107年8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以相同手
段,竊取冰箱內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該超商店長許郁銘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許郁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昀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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