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屏東縣○○鎮○○路○○巷○○○號(起訴書誤為屏東縣○○鄉○○村○○路○○○號)養豬場之負責人,明知先前積欠他人債務,遭其催討,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將前揭養豬場之四百五十隻豬隻,連同庫存飼料、牛油等豬舍用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全部販售予不知情之 洪文雄 、 鄭信三 二人,另將養豬場以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出租予其等二人,並收取支票於當日兌現後,除將所得現金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外,並將前開養豬場之庫存豬隻飼料運往他處,而連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向昔有生意往來、從事豬隻飼料買賣生意之告訴人丙○○買進豬隻飼料二批計九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以往債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將豬隻飼料運往、交付上址之養豬場,共計約值九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提示被告於二月間購買豬隻飼料,所開立面額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七元之票據,遭銀行退票,並因被告遷移不明,逃逸無蹤,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將屏東縣○○鎮○○路○○巷○○○號養豬場之豬隻、飼料等物出售,且持該價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後,猶向告訴人買進飼料並運往他處,嗣後其所開具用以支付飼料款之支票迭遭退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近來數年間持續向告訴人買進養豬飼料,九十年五月間固然將屏東縣○○鎮○○路○○巷○○○號養豬場之豬隻、飼料等物出售,惟其時尚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十六號之養豬場,又因上開二處養豬場之豬隻必須持續食用飼料,故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仍向告訴人買進飼料並開具支票付款,且以上開出售豬隻及飼料等之價款委託其妹 謝秀 任給付飼料票款,惟因九十年五月間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十六號飼養之豬隻染病大量死亡, 謝秀荏 恐被告清償能力變異而拒絕付款,始導致積欠告訴人飼料票款未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有屏東縣○○鎮○○路○○巷○○○號及萬丹鄉竹林村十六號二處養豬場,近來數年持續向告訴人購買養豬飼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將屏東縣○○鎮○○路○○巷○○○號養豬場之四百五十隻豬隻、庫存飼料、牛油等豬舍用物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洪文雄、鄭信三二人,且將該養豬場以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出租予其二人,並收取其二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八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共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元),然因上二開處養豬場之豬隻必須持續食用飼料,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十五日向告訴人買進飼料並開具支票付款,惟嗣後該支票迭遭退票,致未按期給付飼料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代收票據明細表、估價單二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其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債權人 陳妙慈 調解成立,以二百一十萬元全數清償前所積欠之七百萬元債務,被告因此向謝秀荏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用以債務完畢,為此被告將前開出售豬隻等物取得之支票八紙交付與謝秀荏,以清償該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並委託其給付積欠告訴人之飼料票款,惟其後謝秀荏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飼料票款,致被告積欠告訴人飼料票款未付等情,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及告訴人稱 陳無訛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謝秀荏證述在卷,並有調解書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三)再者,徵諸上開證人謝秀荏證述:被告交付其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及給付飼料款,但因其後被告之豬隻染病,恐其跳票,故未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從事畜牧廢棄物處理之乙○○證稱:其每日均清理萬丹鄉竹林村一帶之畜牧廢棄物,被告位於萬丹鄉竹林村之養豬場自九十年五月中旬開始,豬隻因染病而死亡數量暴增等語;及證人即出租萬丹鄉竹林村養豬場與被告之甲○○證陳:九十年四、五月之後,被告飼養之豬隻死亡數量愈來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位於萬丹鄉竹林村十六號之養豬場,九十年五月間因豬隻染病而大量死亡。被告所辯,證人謝秀荏因此未依其所託給付告訴人飼料票款等語,足堪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即陸續有買賣飼料的往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十五日間仍持續向告訴人購買飼料,告訴人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飼料關係而為飼料之給付,且係因被告所託之謝秀荏見被告之豬隻大量死亡而不願支付飼料票款,致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貨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故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尚難認構成詐欺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