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利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後按原告銀行公告利率調整,被告應按年金法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約定率利為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後按原告銀行公告利率調整,應按年金法分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和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現年息已調為百分之七‧九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其他之抗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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