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余豐濱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借款人鈞鵬有限公司(下簡稱鈞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鈞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其後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四和0、七七五碼機動調整計息,借款人應按年金法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遲延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鈞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起之違約金,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因故解職,嗣由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令由 潘隆政 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且相關職權均由監管人代行,是原告 陳明 由監管小組召集人承受訴訟,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應予允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借款人鈞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鈞鵬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二十萬元,並定有借款期限、利率及應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不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支付違約金,而借款人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即逾期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起之違約金,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其他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並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及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號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起迄期利率違約金起迄期利率
一五十萬元八七、十二、十九9.375%八八、一、十九六個月內10%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20%
二一百七十萬元八七、十二、十九9%八八、一、十九六個月內10%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