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所犯竊到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受邀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家中作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不久某時點,竊取甲○○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六百八十七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上述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所犯竊到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記錄表一紙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僅六百餘元、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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