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綽號「 小毛 」、「 小胖 」等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風雲」公司是「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虛設之公司,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徵男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應徵之司機每四小時薪資六萬元,公司抽成一萬二千元,誘使應徵者同意於約定時地駕車洽談。嗣見面後,告知從事 牛郎 工作,叫應徵者至某處有女客人在等,把汽車押在公司,待工作完畢,再電話聯絡取車,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交付所帶來之汽車。乙○○等即迅速駕駛應徵者所交付之汽車逃逸,再打電話恐嚇被騙應徵者,須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匯至新竹企銀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以贖回該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甲○○依上揭分類廣告電話應徵,依指示駕駛 蔡承謀 所有車號00—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時,前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的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乙○○即夥同「小胖」之不詳姓名男子,要甲○○下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昆明街口與女客戶相約處,乙○○等即趁機將甲○○駕駛之該CR—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駕走,並電話恐嚇甲○○將十五萬元匯入上記帳戶贖車。甲○○因不甘受損,告知其父 許文貴 ,許文貴報警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上揭分類廣告電話向乙○○應徵,依指示駕駛向慶賓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五六二二自小客車,於同日十八時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乙○○夥同「小胖」之不詳姓名男子即在該處,要許文貴下車並將汽車鑰匙交付,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依乙○○供述循線起出該車號00—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證人丙○○前往取走被害人之汽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恐嚇之情事,辯稱:當初乃是丙○○要求其一同前往開車,伊並不知到有詐欺、恐嚇之情形,伊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幫丙○○開車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當初是你找乙○○去開車」,「是」;「你有無告訴他為何去開車」,「他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是否你打電話叫甲○○匯錢」,「沒有,我們只負責開車,其他事情我均不知情」;「你有無告訴他你從事何工作」,「第一次沒有,第二次只說叫他牽車而已,是說公司經
理叫我們去牽車」;「他知不知道你們公司在做什麼」,「不知道,第一次他不知道,第二次也未說清楚」;「他只是因你之緣故去開車」,「是」;「他有無參加你們公司」,「沒有」;「你們何時才知道跟對方恐嚇」,「是乙○○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事情是這樣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可知,證人丙○○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當初與證人丙○○一同前往開車,乃是基於朋友之情,並不知道丙○○之職業,亦非基於詐騙之意思,將被害人之汽車取走。(二)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庭上丙○○是否你第一次交車之人」,「是」;「你們有無對話」,「我有留基本資料給丙○○」;「你有無與被告談話」,「沒有」;「第二次」,「我與我父親過去時,被告即出來牽車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知當初與被害人甲○○談話者為證人丙○○,而非被告,被告乃是基於朋友之情一同前往,並不知丙○○從事何業,亦不知為何需將被害人汽車取走。綜上可知,與被害人甲○○接洽者為證人丙○○,而被告第一次僅是與證人丙○○一同前往開車,第二次則是受丙○○之託前往開車,均不知為何要取走被害人之汽車,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並無加入其公司,亦不知道公司經營項目,顯見被告與證人丙○○等詐欺集團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會取走被害人之汽車,乃是受到朋友丙○○之託,被告所辯並不知詐欺及恐嚇之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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