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學(原名 李濠浚 )對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機車違停之情形素有不滿,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前,見告訴人 朱笠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陳侑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停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朱笠揚上開機車,再持告訴人朱笠揚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陳侑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朱笠揚上開機車碼錶組、排氣管、腳踏板、噴漆、碼錶線、告訴人朱笠揚之安全帽、告訴人陳侑廷上開機車碼錶組、碼錶線、左車鏡、右車鏡、右側條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朱笠揚及陳侑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