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許惠珠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參拾玖點伍柒公克(包裝重共計拾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與丁○○(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思聯絡,渠等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後相互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牟利,謀議既定後,即由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乙○○乃依約交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價款即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丁○○,丁○○便於同日十八時許向不詳姓名者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分裝成四包,合計淨重達三百三十九‧五七公克(包裝重共計十‧四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及丁○○將上開海洛因欲自高雄運輸至台中伺機販售圖利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車站候車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察覺其二人神色有異盤檢查獲,並於乙○○手持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七十萬元及未扣案之金條一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丁○○合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嗣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於偵查中何以向檢察官坦承有出資八萬元與丁○○合資購買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因在戒治時丁○○透過伊之母親丙○○及哥哥甲○○前來探視時轉達開庭時應如此陳述,始為不實之供詞,藉以分擔丁○○罪責,實則上揭經警查獲之海洛因是丁○○的,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伊住處,之後丁○○便約於十八時許外出後回來,伊二人即搭車欲前往台中,在前往搭車途中丁○○將黑色皮包置放在伊所攜帶之紙袋內,後來搭車時間到了,為了問車子何時到,伊便順手提起紙袋,剛好警察來查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經警查獲之過程,業據本案查獲員警 周明岳 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速公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乙○○與丁○○在車站旁邊的網咖附近等車,丁○○站在旁邊,乙○○也站著,伊看到他們的眼神慌張,就上前盤查,發現乙○○是通緝犯,另外請乙○○打開隨身攜帶的男用手提包,就發現本案的扣案海洛因,男用黑色手提包內有丁○○的證件,現金七十萬,金條一條等物(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現金七十萬元扣案供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合計淨重三三九‧五七公克(包裝重十‧四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嗣被告乙○○於經警查獲時,起初雖否認其知悉所提紙袋內置放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海洛因一情,此觀諸警訊及偵查中初訊筆錄自明。惟其嗣於偵查中供稱:伊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一週撥打丁○○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伊當時說好出八萬元,由丁○○去購買,伊所出的八萬元來源一部分是上班存的,部分是跟母親拿的,部分是向朋友借的,後來在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交付八萬元予丁○○,伊有看到丁○○把合資購得之海洛因及錢放進黑色手提包內等語(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僅因吸毒關係結識一年餘,交情普通,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直承非虛,被告有無必要僅為一交情非深之友人分擔部分罪責,故意乖違事實,致使己身須接受重刑處罰之虞?以通常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之判斷,已屬罕見之舉措,故被告於嗣後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採。再本院循其上開辯詞調取被告在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期間之接見錄音帶,已因被告並非特殊之收容人,致其所使用之錄音帶重覆使用之結果,無法調取,惟被告母親丙○○及哥哥甲○○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一次向檢察官自白前,即同年十月九日及十月十九日,前往探視等事實,此有該戒治所中女戒和戒字第○九一○○○一五七三號函及附件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之母親及哥哥明知丁○○僅為被告之普通朋友,有無可能僅圖被告為某一普通朋友分擔罪責,致與其等具有骨肉至親之被告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反不預促其適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實非無疑慮之處。
㈢、準此,細觀被告乙○○檢附其哥哥甲○○所致發之信函內容,字裡行間強烈期望被告據實陳述莫遭他人利用之意,此有該信函存卷可參,彰顯被告前揭有關證人甲○○於探視伊時囑託在開庭時陳述與丁○○合資販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殊屬無據。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前往探視被告,且有轉達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云云,惟另考諸其所述:會面目的是丁○○的太太叫伊去的,當時不知被告在台中執行,探視時並沒有談到一個人出資多少錢云云,顯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異,如被告所述串證之語屬實,渠等焉有就出資金額之串證內容及過程,出現彼此歧異之理,可見被告嗣後改稱係因丙○○及甲○○傳達合資購買等語後,始於嗣後之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既於經警查獲時持有前開屬於共同被告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則其內所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及被告持有之原因為何,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將十二萬元交給一位綽號「 阿明 」之人,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乙○○出資八萬元,黑色手提包是由乙○○向伊借去提,因乙○○可信度高,所以伊同意讓乙○○提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出資八萬元購買,及經警查獲時之情狀相符,徵諸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七十萬元、金條等物均價值不菲,苟被告與內裝物品無共有權能,共同被告丁○○亦無安心交付予其持有保管之理,彰顯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出資八萬元與共同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㈤、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既有共同以五十萬元價格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渠等均僅陳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但以前述被告出資之款項來源,尚須向母親及友人調借,已見其經濟狀況非佳,值此情形,被告苟有施用之習慣,自應衡量財務狀況,酌量買進短期足夠施用之數量即可,豈有未顧及經濟狀況,不惜斥資與人合資大量販入淨重達三三九‧五七公克海洛因僅為供自己施用之理。況海洛因本為政府懸令查緝甚嚴,在法律上制訂有重刑處罰之效果,苟無厚利可圖,焉有大量販入僅為供己施用之舉,顯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販入上開毒品,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使然自明。另量諸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有二包海洛因被告乙○○要送去台中分等語(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伊與共同被告丁○○帶海洛因去台中要分配之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相符,旁徵被告與丁○○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因之地點,係屬公眾搭乘長途車輛之處,驗證渠等確有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前往台中伺機販售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鑑驗黑色手提包上之指紋,藉以調查被告乙○○有無觸及該手提包之開關處,以明瞭被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丁○○已將海洛因置放其內部分,因被告乙○○對於確係知悉黑色手提包內所裝之物為海洛因,及何以攜帶至台中之動機、目的,均已供述明確,從而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有無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而運輸之罪,又不以運輸他人之毒品為限,即運輸自己之毒品亦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上所謂販賣行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若無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或因受贈等其他事由而非法持有中,尚未著手賣出,方能謂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既係以營利之意圖,出資與共同被告丁○○販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運往台中地區伺機販售,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故於論罪法條認被告乙○○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基於事前之犯意聯絡,由丁○○販入海洛因欲至台中販售圖利,經警查獲其持有上開販入之第一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本院查,被告乙○○雖有販賣上開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惟觀諸其參與情節僅出資八萬元,倘依公訴意旨理由欄內之市價一百零八萬餘元計算,所分配之個人所得數量即有明顯差距,足見被告尚屬小盤毒梟,且其販賣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並無產生戕害他人及敗壞社會風氣之具體危險,故本院認其前開犯行,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若依法定本刑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其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雖其於犯罪後砌詞圖卸;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主動供述其參與之具體情節,使偵查、審判機關得循其供詞釐清大部分事實,而與一昧卸責脫罪之情有別,尚見其有反省檢討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毫無悔意,而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九‧五七公克(包裝重十‧四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係共同被告丁○○所有,用以供置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七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等人共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本院均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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