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ABX七四五七0三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處時,因酒醉駕車為警臨檢攔獲,經警員開單告發,惟異議人並未飲酒,而係早晚服用蜂膠,可能因而導致吐氣含量超過標準值,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其所規範因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高導致危險駕駛之取締範圍,除駕駛人服用酒類外,尚包含服用「其他類似物」,肇致酒精濃度過高之情形,蓋含有酒精之物除酒類外,尚有其他諸如麻油雞,及蜂膠水之類等物,倘駕駛人雖非飲用酒類,惟飲用其餘含相當酒精之食品,肇致危險駕駛,而不能為前揭法規所規範,自係危害其自身及行經車輛、路人之生命安全甚鉅,實非立法意旨所期,始有該法「其他類似物」之概括規定,以期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保障之完整性及周延性,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駕駛人「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用酒類之多寡,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項規定之其一原因。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經警臨檢攔獲,經承辦警員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飲酒,而係食用蜂膠水所致云云。惟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其他類似物」,包括蜂膠水在內,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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