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見癸○○所有之引擎號碼SA20—107126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遂將機車發動,竊取得手留為己用。再於同年月十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以前揭機車配備之工具包內約十公分長、兩頭圓扁型之輕金屬簡易板手(非兇器)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之車牌0面,將該車牌懸掛於前揭機車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騎乘該機車自後行搶己○○等人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除現金取用外,證件及皮包等物則於高雄市區○○○○道路旁丟棄,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搶奪得手之己○○所有世華銀行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路口巨鯨飯店旁之中華商業銀行(公訴人誤為中國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得手後,經巡邏員警辰○○、子○○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執行職務,要求丁○○出示身分證受檢,丁○○竟發動前揭引擎衝撞該二名員警而欲逃跑,員警阻止後,丁○○徒步逃跑,員警再次表明警員身分而追捕丁○○至附近暗巷時,丁○○為求兔脫,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匕首揮向執行職務之辰○○、子○○之強暴行為,造成辰○○左顏面割傷二處十公分及七公分、子○○左耳後裂傷二處0‧五公分×0‧五公分及0‧五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均已撤回告訴),辰○○與子○○乃合力逮捕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妨礙辰○○、子○○員警執行職務,辯稱未表明警察身份,不知其係警察等語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物品及被害人己○○、癸○○、庚○○之陳述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附警訊卷可稽,被告辯護人稱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強奪案件,除被告自白外,上開物品迄未經被害人出面領回,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自白相符云云,固非無見,然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機車所有人置放物品,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搶奪如附表十三之被害人己○○物品亦同樣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行為模式觀之,應認被告自白與扣得贓物之事實相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回而出面指訴為必要。至於被告抗辯部分,業經員警辰○○、子○○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參以被告於員警前往盤查而不從逃逸,並與員警發生追捕及身體衝突之情,應認被告已知悉員警身分而抗拒,其空言辯稱不知員警身分云云,顯係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犯與牽連犯競合之處斷,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係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暨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四號函復研究意見-載第一輯一○八、一○九頁)。準此,㈠核被告先竊得機車、車牌再用以連續搶奪,並利用搶得物品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設備,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傷害方法(業據撤回告訴)達到妨害公務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㈡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及二次搶奪行為,其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先論以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包括的認定一罪。㈢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目的在於利用竊得機車、車牌行搶奪犯行,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目的有在於冒領存款,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搶奪罪與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所示一至十一之搶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查:附表一至十一之犯罪時間均在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竊得車牌之後,而被害人寅○○、丙○○、巳○○、丑○○、 王玉玫 、辛○○、午○○、戊○○、壬○○、卯○○、乙○○到庭均未能確認或指認係被告所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一之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匕首砍殺辰○○、子○○,然訊之被告辯稱為嚇阻員警並無殺人犯意,本院參以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覺得我的臉濕濕的才知道我已經流血了。我在制伏他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他的手上有沒有刀子,等我流血了之後,才知道被告手上有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朝員警要害砍殺,經員警搏鬥及閃避得宜始未中要害等語不符,且員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遭刺傷之深度,亦即無法依員警所受傷勢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原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辰○○、子○○撤回告訴在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職業,以一己私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足使社會大眾恐慌,使被害人遭受錢財損失及身心受創,惟念及於審判中已有悔悟,且積極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一│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寅○○│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五│││一月一日│自立橫路與南││搶奪被害人身│千元、信用卡│││十九時│台路口││上背著之皮包│等物│├──┼─────┼───────┼────┼──────┼───────┤│二│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金區│丙○○│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一│││一月三日│明星街與新盛││搶奪被害人手│千元三百元、│││十八時三│街口││上提著之皮包│信用卡、身分│││十分││││證等物│├──┼─────┼───────┼────┼──────┼───────┤│三│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巳○○│騎乘機車從搶│新台幣六百元│││一月四日│復興二路一五││搶奪被害人手│、信用卡、身│││十四時五│七號前││上提著之皮包│分證等物│││十分│││││├──┼─────┼───────┼────┼──────┼───────┤│四│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丑○○│徒步從後搶奪│新台幣四千元│││一月三十│五福二路一三││被害人被害人│信用卡、身分│││一日九時│九號前││身上背著之皮│證等物│││五十分│││包││├──┼─────┼───────┼────┼──────┼───────┤│五│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甲○○│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三萬五│││一月三十│七賢二路與六││搶奪被害人手│千元、信用卡│││一日十二│合二路中間電││上提著之皮包│身分證等物│││時十五分│信局前││││├──┼─────┼───────┼────┼──────┼───────┤│六│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金區│辛○○│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四│││一月三十│五福路與文武││奪被害人手│千元、信用卡│││日二十一│街口││提著之皮包│提款卡等物│││時四十五│││││││分│││││├──┼─────┼───────┼────┼──────┼───────┤│七│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午○○│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元│││二月一日│文橫一路一四││搶奪被害人手│、信用卡、身│││二十時四│三巷與仁智街││上提著之皮包│分證提款卡等│││十分│口│││物│├──┼─────┼───────┼────┼──────┼───────┤│八│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金區│戊○○│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七│││二月二日│自強一路一三││搶奪被害人之│千元、提款卡│││十八時│八號前││皮包│等物│├──┼─────┼───────┼────┼──────┼───────┤│九│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金區│壬○○│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五│││二月二日│新田路與自強││搶奪被害人手│千元、信用卡│││二十時十│路口││上提著之皮包│身分證等物│││五分│││││├──┼─────┼───────┼────┼──────┼───────┤│十│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卯○○│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六千元│││二月五日│光明街六十六││搶奪被害人手│、信用卡、身│││十九時五│號菜市場││上提著之皮包│分證、駕照等│││十五分││││物│├──┼─────┼───────┼────┼──────┼───────┤│十│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乙○○│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萬元││一│二月七日│大同一路二二││搶奪被害人之│信用卡、提款│││二十時四│九巷口前││皮包│卡、駕照等物│││十分│││││├──┼─────┼───────┼────┼──────┼───────┤│十│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不詳│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一千二││二│二月十二│五福三路與林││搶奪被害人手│百六十三元、│││日十七時│森路口││上提著之皮包│腰鍊一條、手│││三十分許││││機一支│├──┼─────┼───────┼────┼──────┼───────┤│十│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金區│己○○│騎乘機車從後│新台幣三千元││三│二月十二│光復一街四巷││搶奪被害人手│、信用卡六張│││日十九時│口││上提著之皮包│、金融卡四張│││十分││││身分證三張、│││││││存摺三本、駕│││││││照一張及手機│││││││二支等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