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0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原本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但被告自八十六年初某日開始見異思遷,無故離家外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與原告同居,據悉在外與別的女人同住,置原告母子於不顧。被告拋棄妻子,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原告母子死活,至今已達五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健忠 、 張心怡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初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一節,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健忠、張心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問:是否知悉父母婚姻狀況?)答:爸爸經常在外喝酒,喝酒回來就會打媽媽,我從小看過很多次,爸爸在五年前,大約是在八十六年間,因為外面有女人,拋棄我媽媽和我們兄妹不管,在外與人同居,這五年來都沒有回來看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連我生病住院,爸爸都不聞不問」(證人陳健忠部分)、「爸爸拋棄我們兄妹和媽媽已經五年多了,爸爸因為有外遇,我們不知道他目前住在哪裡,這些年來爸爸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和教育費」(證人張心怡部分),查證人陳健忠、張心怡均為兩造所生子女,其等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本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五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