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 曹杰濬 (即 曹木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及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所負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正本核閱後發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