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簡炎申 律師禁治產人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療養中)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甥,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三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甲○○之父母已亡,僅有一姊 黃許微婉 (即聲請人之母)亦已過世,已無親屬足以組成親屬會議,故聲請人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俾代理甲○○申請戒嚴時不當判叛亂案件之補償金,以供甲○○日後所需等語。
三、經查甲○○確因心神喪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三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之母為黃許微婉,黃許微婉則為甲○○之姊,黃許微婉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稱甲○○之父母俱為獨子、獨女,均已死亡,且均無兄弟姊妹,甲○○有二姊,亦均死亡等情,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黃斌修 證述在卷,則本件顯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順序指定甲○○之監護人,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組成親屬會議,本院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徵詢親屬會議之意見而選定監護人。惟聲請人既為甲○○之甥,且為甲○○向有往來之親屬,應認亦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親屬會議既不能召開,聲請人就甲○○之監護人指定事宜,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處理之。經詢之黃斌修稱:在本件聲請之前,伊家族即曾會商,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伊與父親 黃濃厚 、姊姊 黃珀君 及聲請人開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並有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聲請人現為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九十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此有服務證明書二紙及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認聲請人足堪適任甲○○之監護人,爰依首開說明,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