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志鴻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至八十八年間,透過庚○○(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介紹,認識欲申購上市公司股票之金主 陳振武 。陳振武為了增加申購股票之中籤機率,向被告丁○○及庚○○等人表示願意付費,藉以取得在證券經紀商開戶者之存褶、印章,並授權使用該交易帳戶買賣抽籤股票之權利。被告丙○○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庚○○熟識。被告丁○○、庚○○、被告丙○○及不詳姓名者,均明知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開戶時,承辦人應注意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必須由委託人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委託人為有行為能力者,得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代理人應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委託開戶。詎彼等竟為牟取抽籤申購股票金主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大信證券公司所給付之開戶獎金,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由丁○○先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之同事甲○○(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稱「要不要抽股票,可以邀同事來抽,愈多人愈好,提供一張身分證影本參加抽籤,可以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報酬,如果抽中了,會以二千或三千元買回」等語,甲○○遂以提供每張身分證影本五百元之代價,交付戊○○、 馮秋萍 等多人之身分證影本給丁○○。被告丁○○、庚○○及被告丙○○等人明知確無戊○○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親自簽名蓋章的委託書,亦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乃分工作業,先盜刻戊○○等人之印章;在大信證券公司上市、上櫃、集保等開戶契約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客戶印鑑卡、委託書及申購證券劃撥委託書等文件偽造「戊○○」之簽名、印文等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送件;由丙○○承辦上開開戶業務,遞交該等資料給大信證券公司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管理開戶之正確性。(二)被告丁○○與陳振武在庚○○之居中介紹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丁○○提供大信證券申購股票戶移轉給陳振武使用,陳振武則給付被告丁○○每戶權利金一千三百元之報酬。繼之被告丁○○、不詳姓名者、庚○○及被告丙○○,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己○○身分證影本。
再利用如前(一)所述之同一手法,分工作業,盜刻「己○○」之印章;由丁○○自充介紹人;在大信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含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同意書(零股送存)及委託人交割(集中市場)款券轉撥同意書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送件;由被告丙○○承辦上開開戶業務,遞交該等資料給大信證券公司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管理開戶之正確性。嗣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接獲大信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來函求證認本人是否同意開戶,發覺有異,乃向大信證券公司反應,而悉上情。經該公司視為開戶手續不完整之無效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註銷,其間該戶並無任何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另戊○○之 許坤林 借用戊○○之身分證影本參加股票抽籤,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數次遭以重複申購抽籤為由退件,乃通知戊○○。經戊○○向大信證券公司查證反應,經該公司視為開戶手續不完整之無效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辦理註銷。其間戊○○在高雄銀行之帳戶與 林瑞蓉 所有帳號00000000000之二帳戶有股款轉帳存入、支出之交易記錄,因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訴;並有證人陳振武、庚○○、馮秋萍、 李瑞蘭 之證述,並有大信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寄送給告訴人己○○確認開戶函件一份;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信興分字第00九八號函(含大信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己○○身分證影本、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含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同意書《零股送存》及委託人交割《集中市場》款券轉撥同意書);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信興分字第0七一六號函;被告丁○○親筆留言便條紙;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高銀四維字第五0八號函(含客戶印鑑卡、委託書及買賣有價證券、申購證券劃撥委託書、交易查詢清單)及甲○○提供之人員名冊表、合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大部分的資料是由甲○○拿給乙○○, 林某 再拿給伊,伊再拿給庚○○, 伊有 告訴林某及 周某 這些資料一定要得到當事人同意,且開戶資料不是伊填寫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八十七年八月開始,至九十年五月底任職於大信證券,擔任營業員。我不認識丁○○。戊○○與己○○的開戶手續都是我承辦。當時是庚○○送件進來,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要由本人來開戶。如果是整批送件,我們會先收下來,再審查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證人戊○○及己○○之開戶資料均係由證人庚○○交付予被告丙○○辦理,且其交付予被告丙○○時,其上資料均已填載完畢等節,業據證人庚○○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拿給丙○○的資料是否已經寫好?)是。我是拿整份資料及印章。我只是幫金主送件, 張某 直接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後,我再拿去證券公司,等開完戶我再拿回公司」、「(當初 侯某 有否向你確認開戶資料的真實?)侯某當時有問我說,這些資料是否是客戶親簽,我有告訴她,我有告訴過張某,一定這些資料都要本人親自簽名。而且他們公司的經理也有說,他們也會寄確認函,確認是否有經本人同意,他的意思主要是說,如果我們未得客戶的同意,而申請開戶的話,他們一定會發現。 許某黃某 的資料都是張某拿給我」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明確,既然證人庚○○交付之客戶資料均已填妥完畢,且被告丙○○亦有詢問證人庚○○前開資料是否為客戶親簽,佐以被告丙○○僅為收業員,其所屬之大信證券公司於收件後仍會有進一步之稽查作業,即大信證券公司會發文向客戶確認是否有開戶一事,而被告丙○○身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當知公司尚有此一稽核程序,其豈會故意將不實之開戶資料交由公司?縱認被告丙○○於證人庚○○交付大量之資料申請開戶時,未慎重審查,僅能認被告丙○○作業上有疏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另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開戶資料上印章係其所刻印,其證稱:「(何時地丁○○交何資料到大信做何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他岡山西街二四五號住處或他宏福人壽公司(一心路)交了一些人的大信開戶資料,當時身分證件都黏貼在資料上,他有授權我們刻印章,我在七賢及林森路店刻印直接蓋在資料上,包括己○○」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然被告丁○○否認伊有答應證人庚○○刻印章一事,既然證人庚○○於偵訊時坦承前揭開戶資料上之印章係其所蓋,而被告丁○○及證人甲○○又均供稱渠僅等有拿到身分證影本等語,故難認前揭證人戊○○及己○○之開戶資料,確為被告丁○○所填寫。又縱認上開資料係被告丁○○所填寫,然證人戊○○坦承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甲○○是為了抽股票,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說借身分證是要去抽股票也沒有給我五百元,當時他是說要抽的沒有說要把身分證交給別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把何種資料交給何人?)當時是甲○○來找我,她說她自己要抽股票,叫我把身分證給她,我就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交給她,沒有給她印章。隔一年多:::後來周某向我承認說,她把身分證賣給張某,壹張壹仟元。周某完全沒有告訴過我開戶的事情。周某向我借身分證時,她只是純粹說她要抽股票,她也沒有向我提到要給我多少紅利」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偵訊筆錄十三日)。是依證人戊○○之證詞,當時證人甲○○向伊拿身分證時確有告知伊是為了抽股票,核與被告丁○○供稱伊有要求甲○○及乙○○需得本人同意等語相符。再者,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詢有價證券申購配售制度之施行日期,據該會函覆稱:「本會為提升企業募集資金效率,並簡化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流程,節省投資人、承銷商、金融機構及郵政單位等承銷作業參與投入之人利與抽籤之社會成本,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實行新公開申購配售制度。在新公開申購配售制度下,投資人申購有價證券應於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開設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及集中保管帳戶,且投資人參與申購時,其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申購處理費與認購價款等,並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重複申購」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台財政(二)字第一0六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前該函文,政府早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即規定申購有價證券時,投資人即需於有價證券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開設交易戶。而證人戊○○明知其交付之身分證是為了抽股票,衡情,抽股票及同時需在指定之證券公司開戶一事,為民眾周知之事,故證人戊○○證稱伊不知要開戶云云,顯有可疑。又縱當時證人甲○○未告知證人戊○○需要開戶,然如前所,既然被告丁○○主觀上認知證人戊○○已允諾交付身分證且知悉目的係為抽股票,則被告丁○○為了完成抽股票之作業,而持證人戊○○之身分證,填寫相關開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雖據證人己○○證稱伊從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抽股票等語,然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被告丁○○知悉其收受之證人己○○之身分證未得本人同意,進而認被告丁○○有偽造證人己○○開戶之資料之故意?據證人乙○○證稱:「(資料?《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七號第三十七頁》)我有看過,是張於八十八年年中時在我住處提及此身分證若能影印,即會意思給我錢,因我經濟不好,同意幫他轉手轉甲○○,看有無身分證可影印,之周拿身分證(數張)影本給我,,我直接拿給張(於我住處)」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詞,證人己○○之身分證亦是證人甲○○交予其後伊再轉交被告丁○○,雖證人甲○○否認伊有交付證人己○○之身分證予證人乙○○一事,然無論是證人甲○○或是證人乙○○交予被告丁○○證人己○○之身分證,均可認定丁○○係轉手收受證人己○○之身分證,而公訴人依據被告丁○○提供當初證人甲○○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向大信證券公司函查渠等係於何時開戶一事,據該公司函覆及所附資料顯示,當時證人甲○○交付之身分證資料,除編號三十二及四十四及證人己○○部分未完成開戶外,其餘均完成開戶作業手續(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信《興分》字第七一六號函及其附件),如前所述,大信證券公司於完成開戶前戶會向客戶發文確認,既然其開資料上四十四位中僅有三位未完成開戶程序,表示被告丁○○辯稱這些身分證都經所有人同意等語,應非虛佞,否則為何在被告丁○○經手之高達三百餘人之資料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第六十四頁至七十頁人員名冊表),僅有證人己○○之部分有疑問?可認無論是何人將證人己○○之身分證是交由被告丁○○時,被告丁○○主觀上皆認為係得本人同意之資料,故此,被告丁○○確無偽造證人己○○開戶資料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罪行既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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