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經理,綜理該處所有工程發包等業務。被告丙○○為秘書,對於該處所有發包工程參決定業務。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自來水公司第九管理處在自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即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上,興建「阿眉溪橋至東里淨水場配水池管線工程」時,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繕自將自來水管以露明方式架設鑄鐵管銜接至高地配水池,竊佔自訴人之上揭土地,且於興建前述管線時,並將自訴人所植種二十餘年之台灣櫸木四十餘顆加以砍除,並載運至不明處所侵占入己。查自來水公司施工時,不獨將自訴人所有種植之台灣櫸木砍除,且將其隱匿,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設置露明高架鑄鐵管,有長期加以竊佔之意圖無疑。而被告為自來水公司第九管理處工程之負責人及執行人,對於施工用地並未經徵收程序及補償程序必知甚詳,但仍乘自訴人之土地位於山區,無瑕鎮日管理之特別情形,將自訴人所有之台灣櫸木加以竊盜並竊佔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及竊佔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承認其二人所負責營運之自來水公司第九區事業處,有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以自來水管露明架設鑄鐵管銜接至高地配水池之方式,興建「阿眉溪橋至東里淨水場配水池管線工程」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是經理,但是工程由工務課發包,施工是交給玉里營運所監工,我只是事業處的代表人,整個施工過程都沒有現場參與,本件事先完全不知情,是自訴人來辦公室說我們工程挖掉他的土地及樹本,我才知道,我有與自訴人會同花蓮縣政府履勘現場,由縣政府做成東里淨水場管線工程損毀原有造林物查估協調記錄,本件工程施工在自訴人之土地上施工設置明管,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該處高地配水池原本就有在管線經過土地下方埋設暗管,我們也曾補償過,包商曾與自訴人洽商過,所以就直接在土地上面施工設置明管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為行為人之主觀違法要素。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之自來水事業法人,而自來水公司係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而成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發達,自來水法已有規定。而所稱之自來水係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設備;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使用公私土地,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由主管機關會商有機關核定之,自來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均有規定。本案,自來水公司原為供應公眾之用水,因而在自訴人土地上設有高地配水池及埋設暗管,其中高地配水池之使用部分,已有補償一節,除為被告 張永祥 供承在卷外,並為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指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自來水公司在自訴人土地上所為之設置水管行為,確為導引高地配水池之用水,以供自來水用戶所需之充裕且合於衛生之飲用水之用,足見自來水公司使用自訴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之行為,其動機並非基於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已甚明顯,此已與上開竊盜罪及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已有所不符。再本案之自來水管由埋設地下之暗管改為地上設置之明管行為屬自來水事業更換設備之行為,其縱經由工程包程包商為之,依自來水法之規定,亦須經備具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核准而後為之,因而僅擔任自來水公司地區事業處經理及秘書之被告二人,在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竊佔自訴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而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櫸木係工程包商為設置明管而於施工時,因工程目的所砍除者,自難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或有何與工程包商間共有竊取自訴人土地上樹木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丙○○曾以自來水公司代表與自訴人會同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人員一同履勘現場後,作為依據花蓮縣八十八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按現勘實測工程損毀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以闊葉樹六年生,每公頃造林費手核算之結論,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九一00一八六一三0號函在卷可按,益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不具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罪意圖,縱被告二人所負責之目來水公司第九區事業處有侵害自訴人土地及地上樹木之事實,然其二人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竊佔及竊盜罪。因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二人行為,應與竊佔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五、至自來水公司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明管之行為,如有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上有所瑕疵,而有所侵害,或雙方就自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有所爭議,協調不成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或另由其他爭訟程序解決之,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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