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4、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8、940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住宅等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嗣於96年
3月10日11時4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大樓地下室著手竊取五金鐵線4捆時,為保全人員 黃耀南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竊取XEM-98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再於96年3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港都網網咖」為警循線查獲;又於96年4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該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 鄧貴美邱俊才潘金利洪志源陳秀梅 、張 簡志華蔡金榮孫建鐘 (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慶國 (高雄市○鎮區○○街○○○號公園一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貴美、邱俊才、潘金利、洪志源、陳秀梅、 張簡志華 、蔡金榮、孫建鐘、陳慶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耀南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查獲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及機車鑰匙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96年1月5日20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大樓地下室)行竊,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28分,翌日(6日)日出時間為6時40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
1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至6、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部分,係同時、同地一併竊取水溝蓋、車輪鋁圈及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攜帶水溝蓋、車輪鋁圈離去,於附表編號7部分,係同時起意、竊取汽車周邊保險桿及車輪圈,惟分2次運走,於附表編號10部分,係自始打算竊取所有(26捆)五金鐵線,僅因太重無法1次運走,才先搬走22捆,再回來搬剩下4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其上開各項竊盜犯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且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既已竊得其中22捆五金鐵線,縱使尚未竊得剩下4捆五金鐵線即遭查獲,該次竊盜犯行仍屬既遂,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竊取機車與竊取水溝蓋、鋁圈之犯行、於附表編號7竊取保險桿與車輪圈之犯行、於附表編號10竊取五金鐵線22捆與4捆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並認被告上開竊取五金鐵線4捆之犯行應單獨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均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7、9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附表)已載明被告侵入住宅大樓地下室竊盜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各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曾於95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2月27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於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之機車、水溝蓋、車輪鋁圈、五金鐵線等物品,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鄧貴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11竊取機車犯行中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各1支,被告均否認為自己所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2支鑰匙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 蔣寶鳳 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是否累犯││號││││及宣告刑│├─┼──────┼──────┼────────────────┼──────────┤│1│96年1月5日│高雄縣鳳山市│夜間侵入住宅(大樓地下室),以自│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20時許│新樂街247號│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鄧貴美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地下室│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月│├─┼──────┼──────┼────────────────┼──────────┤│2│96年2月6日│高雄縣鳳山市│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儲水槽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9時50分許│華興街37號地│鏽鋼蓋1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期徒刑叁月││││下室│告訴,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3│96年2月19日│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邱俊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2時許│瑞隆東路38巷│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無│期徒刑肆月││││43號地下室│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4│96年2月20日│高雄縣鳳山市│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儲水槽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8時5分許│華興街37號地│鏽鋼蓋1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期徒刑叁月││││下室│告訴,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5│96年2月23日│同上│同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時4分許│││期徒刑叁月│├─┼──────┼──────┼────────────────┼──────────┤│6│96年3月7日│高雄縣鳳山市│先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鐵製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6時許│瑞隆東路38巷│溝蓋7塊、車輪鋁圈1個,得手後置│期徒刑肆月││││45號(起訴書│於停在一旁,潘金利所有之車號000-│││││誤載為43號)│980號(起訴書誤載為XJG-599號)│││││地下室│重型機車上,再接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騎走而竊取上開機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7│96年3月8日│高雄縣鳳山市│無故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徒手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3時30分許│永和街115號│續竊取洪志源所有之汽車周邊保險桿│期徒刑肆月││││地下室│4支、陳秀梅所有之汽車車輪圈4個,││││││分2次以機車運走││├─┼──────┼──────┼────────────────┼──────────┤│8│96年3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無故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徒手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9時許│瑞恩街130號│取大樓住戶所有之水溝蓋5個及水池│期徒刑肆月││││地下室│蓋4個││├─┼──────┼──────┼────────────────┼──────────┤│9│96年3月9日│高雄縣鳳山市│無故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徒手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時47分許│永和街115號│取張簡志華所有之汽車保險桿1支│期徒刑叁月││││地下室│││├─┼──────┼──────┼────────────────┼──────────┤│10│96年3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於該日8時20分許進入該住宅大樓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午│瑞華街37號地│下室,打算徒手竊取蔡金榮所有之五│期徒刑肆月││││下室│金鐵線共26捆,先竊得並運走其中22││││││捆(起訴書誤載為15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後,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下室,著手││││││接續竊取剩下4捆五金鐵線,惟因當││││││場為保全人員黃耀南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僅就竊盜部分告訴)││├─┼──────┼──────┼────────────────┼──────────┤│11│96年4月13日│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 邱朝源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3時許│龍成路90號前│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期徒刑肆月│││││號重型機車1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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