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⒈之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處分均撤銷之,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其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處分,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附表編號⒈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異議人車籍監理資料登記地址之「高雄縣○○鄉○○村○○路1之10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於95年8月2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縣鳳山第三支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0月1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43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於95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未曾收受附表編號⒈之舉發通知單,逕認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置辯,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舉發機關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時,苟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時,即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符合同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始能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附表編號⒉⒊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由舉發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5年8月7日以公警五交字第0950591142號公告公示送達,附表編號⒋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由舉發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5年8月14日以公警五交字第0950591172號公告公示送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告2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95年11月9日之前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1之10號」,於95年11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1」,此有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
95年12月4日鳥鄉戶字第095000338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應受送達人於95年11月9日之前之處所,為「高雄縣○○鄉○○村○○路1之10號」甚明。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所含如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均無所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1月30日高監自字第09500601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2月19日公五交字第0950571834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5月3日中投字第0961200138號函、96年5月16日中投字第096120016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96年5月25日鳳郵字第0960200137號函及昱通資訊事業有限公司96年6月5日昱管字第96060501號函各1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知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寄發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舉發通知單之後,為何認定異議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為上開公示送達,自應認舉發機關之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而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舉發機關既未依法送達附表編號⒉⒊⒋之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致剝奪受處分人之陳述權利,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違反法條│││對象││、地點││裁決案號│處罰主文│├──┼───┼────┼────┼────┼───────┼──────┤│⒈│甲○○│5031-XB│95年4月│在高速公│95年10月27日交│道路交通管理│││││27日07時│路行駛路│通部公路總局高│處罰條例第33│││││50分、國│肩│雄區監理所高監│條第1項罰鍰│││││道三號南││自裁字裁80-ZEA│新台幣6000元│││││下363公││047743號││││││里處││││├──┼───┼────┼────┼────┼───────┼──────┤│⒉│甲○○│5031-XB│95年5月│在高速公│95年10月27日交│道路交通管理│││││19日07時│路行駛路│通部公路總局高│處罰條例第33│││││55分、國│肩│雄區監理所高監│條第1項罰鍰│││││道三號南││自裁字裁80-ZEA│新台幣5000元│││││下363.4││050142號││││││公里處││││├──┼───┼────┼────┼────┼───────┼──────┤│⒊│甲○○│5031-XB│95年5月│在高速公│95年10月27日交│道路交通管理│││││5日07時│路行駛路│通部公路總局高│處罰條例第33│││││49分、│肩│雄區監理所高監│條第1項罰鍰│││││國道三號││自裁字裁80-ZEA│新台幣5000元│││││南下363││048963號││││││公里處││││├──┼───┼────┼────┼────┼───────┼──────┤│⒋│甲○○│5031-XB│95年6月│在高速公│95年10月27日交│道路交通管理│││││7日16時│路行駛路│通部公路總局高│處罰條例第33│││││40分、國│肩│雄區監理所高監│條第1項罰鍰│││││道三號南││自裁字裁80-ZEA│新台幣5000元│││││下363.4││053416號││││││公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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