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美玉與告訴人 王玉 同為向案外人 董加福 學習太極拳之學員。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2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皆可點閱之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之臉書(FACEBOOK)上,張貼「拳界敗類~董加福王玉…王X嚴重妨礙董X福家庭…三人同睡一床並要求一起看電視A片還要女學生服侍擦澡…」等字句,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年3月2日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王玉烏龍金牌事件是事實…有關董老師拐騙我的錢去供養王玉他們密會時被 張以秋 跟拍錄影片已送警察處理…」之文字訊息分別傳送至案外人 丁順昌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案外人 林怡君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