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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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丙○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
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
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由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面上之簽名及
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等人外,尚
有訴外人戊○○及甲○○二人,訴外人戊○○與原告有親誼
關係,渠二人前因遭地下錢莊業者逼債,曾盜取原告丙○之
支票及印鑑盜開支票,且偽簽原告乙○○、己○○之署名於
支票背面,此業經訴外人戊○○、甲○○向原告等人坦承,
其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偵辦中,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人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訴外人戊○○、甲○○偽簽,並非原告所簽立,是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戊○○及其配偶甲○○於98
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簽發,以作為
借款之憑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人之簽名,於戊○○及甲○
○二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即已存在,被告確未親見原告
丙○等四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惟原告等人係訴外
人戊○○之家人,訴外人戊○○告知原告等人均有授權戊○
○全權處理借款事宜,現卻由原告等四人對戊○○、甲○○
二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顯係企圖脫免原告丙○
等四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
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無庸舉
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執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據原
告否認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發票負舉證之
責。被告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丙○、庚○○○、己○○、乙○○於
99年7月7日具狀提出其等四人簽名之護照、保險要保書
等件,與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丙○」、「庚○○○
」、「己○○」、「乙○○」之簽名分別作比較,上開簽
名字跡之結構佈局、筆勢及神韻確均有所差異,是原告等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等所親為,確屬有據,而依
被告到庭所為之陳述,就此似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等人授權訴外人戊○○所簽立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已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戊○○
、甲○○提出刑事告訴,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
○○、甲○○為證,惟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而被告本人
亦未到庭,是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9年司度票字第70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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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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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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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月19日│600,000元│99年4月18日│53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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