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陳觀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6-3關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6、50、5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北」、「茶葉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6、50、52頁),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6、50、5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供承:「北」跟我說報酬是每天提領總金額的2.5%,由我自行從提領詐欺款內取出(見偵卷第17、18頁)等語明確,故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金額估算,其從中抽分取得者為5,750元(計算式:230,0002.5%),則被告自本案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23萬元(含從中抽取2.5%作為被告報酬之5,750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5,750元,其餘未扣案之22萬4,25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車手(見偵卷第17、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22萬4,250元後,就所餘5,75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庚○○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己○○受「北」及「茶葉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先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領取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己○○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含提領畫面,第27至33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領取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假貸款

113年7月1日12時47分

10,2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10,000元

2

辛○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日13時15分

1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15,000元

3

丙○○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未提領殆盡

113年7月1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4

壬○○

假買賣

113年7月1日13時37分

99,23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20,000元

未提領殆盡(警示帳戶)

5

庚○○

(未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45分

1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3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

20,000元

6

戊○○

假買賣

113年7月5日21時5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07月05日22時5分

22,0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

丁○○

假買賣

113年7月5日22時10分

49,04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3年7月5日2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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