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殘渣袋1袋
2
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陳皇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平醫院B棟7樓713房2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前揭醫院護理師 劉雅芳 當場察覺報警,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到場逮捕陳皇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陳皇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前揭醫院護理師劉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時,為護理人員當場察覺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
7)
證明被告自願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殘渣袋照片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殘渣袋等事實。
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殘渣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上揭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