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告 黃玲玲

被告 顏振翃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在案,但原告並非本案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