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昌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昌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昌儒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所有人,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與上開車號後車牌規格相似之車牌1面,再懸掛於本案小貨車後方車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32838號函、本案小貨車之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懸掛於本案小貨車後方車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牌並未被吊銷或吊扣,合法的車牌也一直掛著,這次的行為(在高點多掛本案車牌)只是為了載運腳踏車時,原車牌不被擋住造成警察單位執法困擾,並無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我沒有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小貨車之所有人,其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自行在網路上訂購本案車牌,再懸掛於本案小貨車後方車頂,嗣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3283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舉函及本案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然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以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

 ㈢查本案車牌既由被告自行在網路上訂購,核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主管機關名義所作成之特種文書,被告進而將之懸掛於本案小貨車後方車頂並上路,自有行使之行為。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原有車牌)後,原有車牌未經繳銷、報停、吊銷或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32838號函、列印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2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領用有效之原有車牌之行車許可憑證。從而,本案車牌固係冒用主管機關名義而作成,然其所表彰被告領用如有效原有車牌之行車許可憑證之內容,並無不實,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即使涉嫌違反其他行政法規,此乃行政機關裁罰與否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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