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育澤

鄭燻毅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壎毅 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午○○、卯○○」等詞後,應補充「(以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卯○○、鄭壎毅(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1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提款車手、第二層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鄭燻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燻洗。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已如前述,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午○○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之款項後,輾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卯○○,再轉交予總收水即共同被告丑○○,由其轉交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卯○○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 黃祺祥 擔任「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丑○○、 黃英俊吳忠 諭、林友鵬、 鄒志民 、林漢希、宋雅蘭及少年江○呈、少年邱○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戊○○、丁○○、巳○○、乙○○、辛○○、未○○、己○○、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提款車手再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係成年人,江○呈、少年邱○璇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就上揭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揭洗錢行為,均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均不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招募車手、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招募車手及第二層收水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卯○○、午○○分別獲得報酬1萬5,000元、1,000元均尚未繳交,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租車行,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就上揭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被告午○○就上揭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1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38萬元,被告卯○○、午○○分別獲有報酬1萬5,000元、1,000均尚未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所提領及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卯○○、午○○供稱本案分別獲有1萬5,000元、1,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譚凱聲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 律師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丑○○、卯○○與黃英俊、 吳忠諭 (上2人,已遭通緝)及林友鵬、鄒志民、林漢希、宋雅蘭(上4人,已另案移送)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

 1.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招募少年江○呈(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邱○璇(95年8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黑莓卡、行動電源等物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薪資給少年江○呈、少年邱○璇;

 2.黃英俊(通緝中)與宋雅蘭於112年9月22日擔任【第一層收水】,分別向鄒志民、林漢希(上2人為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卯○○【第二層收水】,復由卯○○轉交給丑○○【總收水】;

 3. 林友鵬 於112年10月29日,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江○呈(提款車手),待少年江○呈提款後,再將贓款交給林友鵬【第一層收水】,林友鵬復轉交給卯○○【第二層收水】,由卯○○交給丑○○【總收水】;

 4.吳忠諭(通緝中)於112年11月4日,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邱○璇(提款車手),少年邱○璇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給吳忠諭【第一層收水】,吳忠諭再轉交給卯○○【第二層收水】,復由卯○○交給丑○○【總收水】;

 5.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負責彙總贓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

二、午○○、丑○○、卯○○與黃英俊、吳忠諭、林友鵬、鄒志民、林漢希、宋雅蘭及少年江○呈、少年邱○璇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一)。再由該詐騙集團指派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提領車手】旋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交【第二層收水】、【總收水】。終由【總收水】彙總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嗣戊○○等人發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甲○○、丁○○、壬○○、巳○○、乙○○、癸○○、子○○、辛○○、未○○、丙○○、庚○○、己○○、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少年江○呈、邱○璇予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黑莓卡、行動電源等物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將同案被告 詹子慧 及少年江○呈、邱○璇載往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工作,也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總收水,並再轉交贓款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並再轉交贓款給被告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英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被警方抓到後,才知道收取提領的贓款是詐欺行為云云。

5

同案被告吳忠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第一層收水,將提款卡交給少年邱○璇(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被告卯○○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友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並再轉交贓款給被告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工作內容係協助轉交物品,並不知道從事詐騙云云。

7

另案被告鄒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提領贓款是詐欺行為云云。

8

另案被告宋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少年江○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經被告午○○之介紹,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午○○提供黑莓卡、車資及發放報酬給少年江○呈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係由暱稱「殺不死」、「白狼」、「白神」、「吹又生」之人分派工作;少年江○呈持另案被告林友鵬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交付給另案被告林友鵬之事實;

3.少年江○呈透過聲音辨識Telegram暱稱「殺不死」、「白狼」、「白神」、「吹又生」之人,係為被告午○○之事實。

10

少年邱○璇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少年邱○璇經被告午○○之介紹,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午○○並發放報酬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甲○○、丁○○、壬○○、巳○○、乙○○、癸○○、子○○、辛○○、未○○、丙○○、庚○○、己○○、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0月29日、30日詐欺車手監視器黏貼表、ATM提領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1月4日、5日詐欺車手監視器黏貼表、1104詐欺提領交水交卡(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56至184頁、第185至216頁、第217至230頁、第231至249頁、第250至257頁);112年09月22日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証畫面、112年11月04日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証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185至190頁、第220至227頁)

1.證明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交付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車手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復由第二層收水車手轉交總收水車手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詹子慧於112年11月5日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附近,始與少年邱○璇會合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 倪紘暘 並未出現於本案上開時、地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午○○、丑○○、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等人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112年9月22日

20時30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

2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9月22日

22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

21時54分許

4萬9,967元

3

丁○○

112年9月18日

17時許

假親友

112年9月22日

20時56分許

20時57分許

10萬元

9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112年9月22日

晚間某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偉祥

112年10月29日

15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6時22分許

16時23分許

4萬9,987元

2萬7,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宏傑

112年10月29日

某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7時9分許

17時18分許

4萬9,987元

9萬9,123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

112年10月27日

21時9分許

假網拍不實商品

112年10月29日

17時57分許

1萬4,000元

8

黃雅蘭

112年10月29日

18時15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8時17分許

7,988元

9

辛○○

112年10月29日

21時23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9日

23時26分許

23時40分許

23時43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3萬0,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羅文坤

112年10月29日

16時30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30日

0時10分許

0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萬元

11

林建成

112年10月27日

16時36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30日

1時13分許

1萬元

12

庚○○

112年10月29日

23時31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30日

1時25分許

5,000元

13

己○○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1月4日

20時57分許

20時59分許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65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

20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1月4日

22時2分許

22時3分許

4萬9,965元

4萬9,964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

22時20分許

22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2元

2萬9,96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另案被告

鄒志民

112年9月22日

22時42分許

22時42分許

2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案被告

黃英俊

被告

卯○○

被告

丑○○

112年9月22日

20時59分許

21時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萬元

2

另案被告

林漢希

112年9月22日

21時53分許

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00元

另案被告

宋雅蘭

112年9月22日21時57分許

21時57分許

2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9月22日

21時12分許

21時13分許

21時14分許

21時15分許

21時15分許

21時16分許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少年

江○呈

112年10月29日

16時24分許

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另案被告

林友鵬

112年10月29日

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15分許

17時16分許

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安泰銀行成功分行)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20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35分許

17時36分許

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B1(家樂福內湖成功店)

8,000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30分許

23時30分許

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安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43分許

23時43分許

2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46分許

2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

0時13分許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36分許

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時16分許

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

1萬元

5,000元

4

少年

邱○璇

112年11月4日

21時23分許

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內湖大湖郵局)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4萬元

同案被告

吳忠諭

112年11月4日

21時39分許

21時39分許

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統一超商金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38分許

22時39分許

2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6萬元

2萬1,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區農會)

9,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39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1分許

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

6萬元

3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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