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保全人員」補充為「保全人員 趙家進 」,並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面試之機會,竊取他人放置在抽屜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經商為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所得已全部花用殆盡一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111

             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坤威峰社區,乘社區保全人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趙家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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