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翟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手臂」,應予更正為「右手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翟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翟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 楊碩祿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

  被   告 翟智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9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智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未即時察覺楊碩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並未禮讓幹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翟智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此碰撞楊碩祿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楊碩祿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臂、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楊碩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智強之供述

證明其駕車行駛通北街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碩祿之指述

證明伊騎機車左轉進入通北街時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臂、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出血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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